韋伯論權力的類型
“統治”應該叫做在一個可能標明的人的群體里,讓具體的(或者:一切的)命令得到服從的機會。因此,不是任何形式的對別人實施“權力”和“影響”的機會。這個意義上的統治(“權威”),在具體的情況下,可能建立在服從的極為不同的動機之上:從模糊的習以為常,直至純粹目的合乎理性的考慮:任何一種真正的統治關系都包含著一種特定的最低限度的服從愿望,即從服從中獲取(外在的和內在的)利益。
并非任何統治都利用經濟手段。更不是任何統治都有經濟目的。然而,任何對于很多人的統治,一般(不總是絕對必要)都需要有一班人,也就是說,需要有(一般來說)可靠的機會,讓一些可以標明的、可靠地服從的人,采取旨在特意為執行統治的一般法令和具體命令的行動。行政管理班子對統治者(或統治者們)的服從,可能純粹出自習俗,或者純粹由于情緒,或者受到物質利害關系,或者受到思想動機(價值合乎理性)所約束。這類動機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統治的類型。在這里,在統治者和行政管理班子之間的結合,出自純粹物質的和目的合乎理性的動機,就意味著像通常那樣,結合的持久性比較起來不穩定。一般還有其他的--情緒的或者價值合乎理性的--動機。在非日常的情況下,可能惟有這些動機是決定性的。在日常生活中,習俗,除此而外,物質的即目的合乎理性的利益,主宰著統治者和行政管理班子的關系以及其他的關系。然而,習俗或利害關系,如同結合的純粹情緒的動機或純粹價值合乎理性的動機一樣,不可能構成一個統治的可靠的基礎。除了這些因素外,一般還要加上加一個因素:對合法性的信仰。
一切經驗表明,沒有任何一種自愿地滿足于僅僅以物質的動機或者僅僅以情緒為動機,或者僅僅以價值合乎理性的動機,作為其繼續存在的機會。勿寧說,任何統治都企圖喚起并維持對它的“合法性”的信仰。但是,根據所要求的合法性種類的不同,服從的類型,為保證服從而確定的行政管理班子的類型,以及實施統治的特點,也是根本不同的。因而它們的影響也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根據它們典型的合法性要求來區分統治的種類是恰當的。而且從現代的,即眾所周知的情況談起,也是適當的。
1.選擇這個區分的出發點,而不是選擇任何一個別的區分的出發點,這樣做是否有道理,只能看是否卓有成效。某些其他典型的區分標志暫時擱置起來,以后再作補充,大概不致于會有重大的弊端。一種統治的“合法性”--哪怕僅僅因為它同財產占有的合法性在著非常肯定的關系--,就具有一種絕不是僅僅在“思想方面的”意義。
2.并非任何一種慣例或法律保障的“權益要求”,都應該叫做一種統治關系。否則,勞動者在其工資權益要求的范圍內就會成為雇主的“主子”,因為應司法法官的要求,必須提供給他使用這種要求。事實上,他在形式上是一位“有權”接受支付的權益要求的交換伙伴。與此相反,由形式上自由的契約產生和權益,當然并不排除一種統治關系的概念:例如,在勞工制度和指令里宣布雇主對勞動者的統治,采邑領主對自由進入采邑關系的領主封臣的統治。依仗軍事紀律的服從,形式上是“非自愿的”,依仗車間紀律的服從,形式上是“自愿的”,這絲毫改變不了車間紀律也是服從一種統治的事實。官員職位也是通過契約被接受的,也是可以辭職的,甚至“臣仆”關系也可能被自愿接受的,并且也是可以解除的(受到某些限制)。絕對的不自愿只存在于奴隸的身上。
誠然,在另一方面,僅僅是一種由壟斷地位所制約的經濟“權力”,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把交換條件“強加”于交換伙伴的可能性,本身也不叫做是一種“統治”,正如某種其他的諸如由性愛方面的,或者體育方面的,或者在討論方面的或者其他方面的優勢所制約的“影響”,不能叫做“統治”一樣。如果一家大銀行有能力把一種“支付條件同盟”強加于其他銀行,這也還不應該叫做“統治”,只要還沒有建立一種直接的順從關系,使那個銀行領導的指令可以要求和有機會純粹作為指令得到尊重,并檢查其執行情況。當然,在這里如同在其他各處的情況一樣,過渡的界限是模糊的:從債務義務到債務奴役有著形形色色的中間階段。一個“沙龍”的地位可能十分險要,直至接近一種權威的權力地位的邊緣,卻并非必然是“統治”。在現實中,嚴格的區分往往是不可能的,不過正因如此,明確的概念就更加必要。
3.當然,一種統治的“合法性”,也只能被看作是在相當程度上為此保持和得到實際對待的機會。這遠不是說,對一種統治的任何順從,首先(或者哪怕是僅僅往往)以這種合法性的信仰為取向。順從可能是個人或整個群體純粹出自機會主義的原因,是一種虛情假意的奉承,也可能出自自己的物質利益而實際上言聽計從,也可能由于個人的軟弱和束手無策,不可避免地加以忍受。然而,這不是對一種統治分類的準則,而是:它的固有合法性要求按其種類在相當程度上
“適用”,鞏固它的持久存在,并參與決定所選擇的統治手段的種類。此外,一種統治可能--而且在實際上往往這樣--由于統治者和他的行政管理班子(警衛、古羅馬禁衛軍、“赤”衛隊或者“白”衛軍),對待被統治者的明顯的共同利益和被統治者的毫無防衛能力,而得到絕對的保障,以致它本身可能鄙夷這種對合法性的要求。于是,根據他們之間存在的權威基礎的方式,統治者和行政管理班子之間的合法性關系的方式,也是十分不同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構成統治
結構的準則,這一點將要進一步論述。
4.“服從”應該意味著,服從者的行為基本上是這樣進行的,即仿佛他為了執行命令,把命令的內容變為他的舉止的準則,而且僅僅是由于形式上的服從關系,而不考慮自己對命令本身的價值或無價值有什么看法。
5.純粹從心理學家上看,這種命令和服從的因果鏈條看起來是不同的,尤其是:服從可能出于“直覺”,或者出于“移情”。但是,在這里,這種區分不能應用于統治的類型的構成上。
6.統治對社會關系和文化現象影響的領域,比起初看起來要廣泛得多。例如,在學校里實行的統治,深深地打上正統適用的語言和書寫形式的烙印。政治上自主的團體的方言,即它們的統治者把它作為公文體語言的方言,變成了這種正統的語言和書寫的形式,并且導致了“民族的”分開(例如荷蘭同德國分開)。然而,父母的統治和學校的統治,遠遠超過那些(而且僅僅是表面上的)形式上的文化成果的影響,給青年、因而也是給人們打上了深深的烙印。
7.一個團體的領導者和行政管理班子,形式上作為統治者的“公仆”出現,還絲毫不能證明違背作為“統治”的性質。關于所謂的“民主”在實質上的事實情況,以后將作單獨論述。但是,在幾乎任何可以設想的情況下,都必須賦予它們以某種最低程度的權威性的命令權力,也就是說,在這個意義上是“統治”的權力。
合法統治有3種純粹的類型。它們的合法性的適用可能首先具有下列性質:
1.合理的性質:建立在相信統治者的章程所規定的制度和指令權利的合法性之上,他們是合法授命進行統治的(合法型的統治);
2.傳統的性質:建立在一般的相信歷來適用的傳統的神圣性和由傳統授命實施權威的統治者的合法性之上(傳統型的統治);
3.魅力的性質:[建立在]非凡的獻身于一個人以及由他默示和創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氣概,或者楷模樣板之上(魅力型的統治)。
在依照章程進行統治的情況下,服從有合法章程的、事務的、非個人的制度和由它所確定的上司--根據他的指令的正式合法性和在他的指令的范圍內服從他。在依據傳統進行統治的情況下,在習慣的范圍內,由于尊敬而服從傳統所授命進行統治并受傳統(在其范圍內)約束的統治者個人。在魅力型統治情況下,服從具有魅力素質的領袖本人,在相信他的這種魅力的適用范圍內,由于個人信賴默示、英雄主義和楷模榜樣而服從他。
1.這種劃分的適當性,只能由因此而在系統分類上所得的成績加以證明。“魅力”(“天賦特質”)的概念是來自早期基督教的述語。對于基督教僧侶統治來說,首先是魯道爾夫•索姆(1841-1917年,德國法律史學家)的《教會法》一書闡明了這個概念,盡管他不是根據這個術語進行論述。其他一些作者(例如卡爾•霍爾(1866-1926年,德國新教神學家、教會史家)的《狂熱與懺悔的力量》[1898年版])[曾經]使某些重要的結論明朗化。因此,這個概念并不新鮮。
2.一般來說,下面首先要討論的3種理想的類型,在歷史上沒有任何一個真正以“純粹”的形式出現過,這當然像平常一樣,并不影響以盡可能純粹的形式來確定概念。此外,次要將要討論純粹的魅力由于平凡化而引起的演變,并因此而大大地上升到靠攏經驗的統治形式。然而,此時對于統治的任何經驗的歷史現象,下述論斷都是適用的:統治一般“不是一部挖空心思杜撰出來的書”。而社會學的分類法給經驗的歷史研究工作僅僅提供了無論如何往往不可低估的優點:它在各種具體的情況下,可以對一種統治形式表示出是什么性質的,即什么是“魅力型的”,什么是“繼承魅力型的什么是“職務魅力型的”,什么是“父權制的”,什么是“官僚體制的”,什么是“等級的”等等,或者什么接近這種類型,而且它也用勉強還算清楚的概念進行工作。在這里遠遠不可能認為,用下面闡述的概念模式,可能“囊括”歷史上的整個現實。